商品編號:DJAP47-A900BGA5D

社會契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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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詳情
作者:
譯者:
李平漚
ISBN:
9789577637055
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1/05/28
  • 內文簡介

  • <內容簡介>

    《社會契約論》又譯為《民約論》,是探討政治權利原理的政治哲學著作,當中的主權在民的思想,為人民民主主權的建立奠定理論基礎,是現代民主制度的基石,影響了逐步廢除歐洲君主絕對權力的運動,以及18世紀末北美殖民地擺脫英帝國統治、建立民主制度的鬥爭。美國的《獨立宣言》和法國的《人權宣言》及兩國的憲法即體現了《社會契約論》的民主思想。


    ★目錄:

    換上另一套「枷鎖」來跳現代文明的自由舞曲?——盧梭的《社會契約論》導讀 / 葉浩

    譯序

    序言
    第一編
    第一章 第一編的問題
    第二章 原始的社會
    第三章 最強者的權利
    第四章 奴隸
    第五章 溯究最初協約的必要
    第六章 社約(社會的契約)
    第七章 主權體
    第八章 國家
    第九章 不動產

    第二編
    第一章 主權是不能讓渡的
    第二章 主權是不能分割的
    第三章 公共意志能否錯誤
    第四章 主權者的權限
    第五章 生死權
    第六章 法律
    第七章 立法者
    第八章 人民
    第九章 人民(續)
    第十章 人民(續)
    第十一章  各種法制
    第十二章  法律之分類

    第三編
    第一章 政府通論
    第二章 各種政體的原理
    第三章 政體之分類
    第四章 民治政體
    第五章 貴族政體
    第六章 君主政體
    第七章 混合政體
    第八章 非任何政體適合任何國家
    第九章 良好政府之標記
    第十章 政府之妄為及其墮落之傾向
    第十一章  政治社會之滅亡
    第十二章  主權怎樣維持
    第十三章  主權怎樣維持(續)
    第十四章  主權怎樣維持(續)
    第十五章  代表
    第十六章  組織政府非契約行為
    第十七章  政府之組織
    第十八章  怎樣防止政府篡權

    第四編
    第一章 公共意志不能毀滅
    第二章 票決
    第三章 選舉
    第四章 羅馬民會
    第五章 護民官
    第六章 迪克推多制
    第七章 監察制
    第八章 宗教
    第九章 結論

    盧梭年表


    <作者簡介>

    讓-雅克‧盧梭
    (Jean-Jacques Rousseau, 1712.06.28.-1778.07.02)

    出身於日內瓦,是哲學家、政治理論家和作曲家、也是18世紀法國大革命的思想先驅,啟蒙運動代表人物之一。代表性著作除本書外尚有《愛彌兒》及自傳《懺悔錄》等。盧梭也擅長作曲和樂理,有歌劇及其他形式的作品。

    著有《科學和藝術的進步對改良風俗是否有益》及《論人類不平等的起源與基礎》對哲學發展極其重要;其中《社會契約論》所論述的人民主權及民主政治哲學的思想影響近代的啟蒙運動、法國大革命以至現代的政治、哲學和教育思想。他認為不論是傳統和現代的公民社會,都一樣始於私人財產。

    盧梭撰有小說作品《愛彌兒》(?mile)是關於全人公民教育的哲學論文,自傳體作品《懺悔錄》更是現代自傳的開端。

    譯者:李平漚(1924.3-2016.7)
    四川仁壽縣人。翻譯家,對法國18世紀偉大的啟蒙思想家、哲學家盧梭及其論著深感興趣,為盧梭問題研究專家。畢業於北京大學西方語言文學系;曾任國務院對外文化聯絡委員會法文翻譯;1958年調到中國社會科學院力學研究所任法文和英文翻譯、北京對外貿易學院(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前身)法語教員、教授。


    ★內文試閱:

    第七章  主權體
    從這方式我們看出社會結合的行為是包含公共和個人間的相互關係;每個契約的分子—可以說和他自己訂約—都具備雙重負責的身分;對個體而言為主權體的一分子;對主權體而言,為國家的一分子。但在這裡我們不能應用民法上的原則,任何人無須遵守自己和自己所訂約的拘束,因為受自己的拘束和受自己為其一部分全體的拘束,二者有很大的區別。
    我們更要注意:公共的決定,雖因分子的雙重身分之故,足以使一切國民受主權體約束,但不能依反面的理由,使主權體受其自身約束。故主權體若是以一種法律來拘束其自身,便是違反 政治社會的本質。因為主權體只具一種身分,它的情形正與個人和他自己訂約的情形相同。由此 可見沒有亦不能有什麼根本的法律能約束人民的集體,雖社約亦不能約束它。但這並不是說,這 種政治社會不能和別的團體訂立契約,只要不違犯社約就可以。因為就其對外的關係來說,它是 個單純的人,是個個體。
    但這種由神聖社約產生的政治社會或主權體,不能—即使對外也不能—約束它自己去做有損於原約的行為,例如:讓出它自己的任何部分或屈服於別的主體權之類。破壞它所賴以存在的條款,便是毀滅自己;本身毀滅視為無物,便不能產生物。
    眾人結合成為團體之後,損及其分子必然會侵及團體,而損及團體,更不能不使分子憤恨。利益和義務都同樣使訂約的雙方必須互助。人們必會就這兩重關係,結合所有的利益。
    主權體因為是純由各分子共同組成的,故沒有亦不能有什麼違反他們利害的利害;所以,主權體對於其人民不須有什麼保障,因為團體絕不願損害其一切分子的;我們以後將看見,它亦不會損害任何一個分子的。主權體因為是主權體,便始終是它應該是的模樣。
    至於國民對主權體的關係卻不是如此。雖是有關公共的利益,但除非主權體能設法保證國民盡忠,否則不能保證他們能履行義務。
    事實上,每個個人作為人來說,各有其特有的意志,和公共意志(他以公民的資格具有的公 共意志)相反或相異;他私人的利害所指示他的,也許與公共的利害所指示的完全不同。他自己 絕對的,和自然獨立的存在,或許會使他把他該替公家做的事看作原無義務的善舉,認為他不做 這事而使他人所蒙的損失,不及他做這事而使他自己所受的煩累。又因為構成國家的精神人格不 是真的人,他便以為那是幻想的東西,只想享受公民的權利,而不盡國民的義務。這種不公平狀 態徜若繼續下去,將毀去政治的組織。
    所以,社約為了免為空泛的儀式,隱含著這麼一項條款:任何人如不遵守公共的意志,則 得由全體迫其遵守。有了這條款,其餘條款就都能生效。這條款只是要使人自由,因為它把各個 國民連結於國家,保證他不必依靠任何個人;它使政治機構運用,使政治行為公正合法。沒有了 它,政治行為則將淪為荒謬專制,易陷於不堪的腐敗之中。

    第八章  國家
    從自然狀態過渡至國家︵即有政治組織的社會︶狀態,在人的方面產生極重要的變化:行 為是以正義代替本能,而取得原來缺乏的道德性。只有當義務觀念代替衝動,權利代替情慾的時 候,才會使一向只顧自己的人們,覺得必須依別的原則去行為,必須在依從本能的傾向以前,加 以理智的考慮。在這種情形之下,他雖然失去一些他於自然狀態下所得的利益,但他所得的報償 是很大的,他的才能是引起並發展了,他的觀念是擴大了,他的情感是高尚了,他整個的靈魂是 提高了:如果不是這新情形的腐敗使他墮落,墮落到比他從前原有的狀況還不如,他必須要繼續 不斷地慶幸這快樂的日子,使他永遠脫離自然狀態,並使他成為有理智的東西,成為一個人,而不再是愚昧無思的動物。
    讓我們用易於比較的詞來總結此帳。人們在社約上所喪失的是自然的自由,和隨心意所欲地取其所能的無限權利。他所獲得的是社會的自由,及其保有物的所有權。我們如欲避免較量上的錯誤,必須把自然的自由(即受限於個人的力的自由),和社會的自由(即受限於公共意志的自由),加以區別;再把占有(即是力之效果或最先占領者的權利),和所有權(只能依正當權源 而享有的),加以區別。
    此外,社會結合後的獲得,我們還可舉出道德的自由,這使人成為真正自己的主人;因為循 情慾的衝動是奴隸,而依從自己所定的法則是自由。但我對於這題目已說得很多,「自由」一詞 的哲學意義現在不再討論了。

    第九章  不動產
    在社會初成立的時候,每個分子都把自己連同他所有的一切—包括他所有的東西—交與社會。這種行為改變了保有者,而未嘗改變保有的性質,未嘗變為主權體的財產。但國家的權力比個人的權力,是大得無可比擬,故公共的保有是較穩固不變的。但公共的保有也並沒有變為較合法,至少從外人的觀點看來是如此。因此國家對於其國民而言,依照社約︵社約在國家裡是一切權利的基礎︶是其國民的一切財產的保有者;但對於別國而言,國家是依據先占權(這先占權是國家從其國民取過來的)而成為保有者。
    先占權雖較強者權實在些,但只在財產權成立之後才變為真正的權。每個人本來都有權利取得對於他所需要的物,但他既為其物之物主,就不能為其他一切物之物主。他既然分得了一物,便該保持它,而對於未分的公共財產,便不能再有什麼權利了。所以先占權在自然狀態下極不穩固;而在國家裡則得到各人的尊重,其故在此。我們在這種權裡,與其說是尊重他人的物,不如說尊重不屬於自己的物。
    普通來說要確定一塊地的先占權,必須具備下面的條件:第一,該地須尚未有人居住;第 二,個人只能占據維持其生存上所必需的面積;第三,除形式的占有外必須以勞力經營開墾。這 勞力才是所有的標記,即使沒有法律的名義,亦應受他人尊重的。
    如果先占權具備了﹁必需﹂與﹁勞力﹂兩元素,我們是否可以盡量擴張該權呢?是否對於該權可以不加限制呢?僅僅落下足跡到了一塊公共的土地,是否可以宣告自己為該地的所有主呢? 是否一時有逐去別人的力量,便可永遠剝奪別人回至該地的權利呢?如果不是可處罰的霸占,一個人或一個民族怎麼能占據一片極大的土地而不許別人同享(自然給他們共享的居住和維持生存的權利都被剝奪了)呢?昔巴爾波亞(Nunez Balbao) 【1】 站在海岸上以卡斯提爾(Castile) 【2】 國王的名義宣稱占領太平洋和南美洲全部,試問這是否可以逐去該處的居民,並排斥別國的王占有該地呢?如果可以的話,則種種儀式都可不必舉行,該國國王—天主教的國王—不妨在他的私室裡先宣告把全世界占有,然後把別國的王早已占有的土地除去,不就好了嗎?
    國家成立後,原有互相連接的個人土地變成公共土地,國家主權從對人民伸至對人民所有的土地,於是變為對人而又對物的主權。因此土地所有者不復如從前的自主,其所有的力乃因此保證其忠實。這種好處似乎古代的專制君主沒有察覺到,他們稱自己為波斯人的王,斯基泰人 (Scythians) 【3】 的王,或馬其頓人的王,他們似乎把自己看作人們的統治者,而不看作國土的主 人。現代的專制君主較聰明地自稱為法國的王、西班牙的王,或英格蘭的王;他們以為保有土 地,便是保有居民。
    這種轉變的特質是:國家接受個人的產業,不是剝奪個人的產業,只是保證他們合法地保 有,使占據變為真正的權,用益變為所有權。又所有者被認為是公共產業的保管人,他們的權受國家一切分子所尊重,亦受國家的權力維持,使其不受外國侵占,他們彷彿由於一種有利於公共,同時更有利於他們自己的讓渡,獲得他們所已放棄的一切。這種似非而是之論,我們以後可 以知道,若把主權體對於地產之權,和業主對於地產之權分別清楚,便不難解釋明白。
    人們也許在保有任何地產之前,即互相連結起來,後來占領了一塊足以供大家利用的土地,便共同享用,或把它分派—或是平均分派,或是依照主權體的規定而分派。無論地產是怎 樣獲得,總之,個人對於其地產的權是居於社會對於整個地產的權之下的,否則社會的連結便不 能穩固,而主權的運用亦沒有真正的力量了。
    我指出現今整個社會制度應根據的一件事實,以結束本章 和本編。即是:根本的社約並不毀 去自然的平等,且以道德的、法律的平等,代替自然所加於人們的體智上的不平等;使人們在體 力智力方面的不平等,而依契約法權,大家一律平等 【4】 。
    註釋
    【1】 Nunez Balbao︵1457-1517︶,西班牙的探險家,為太平洋之發現者。
    【2】 Castile西班牙區境內的一個王國。
    【3】 Scythians昔亞細亞北部及中部之Scythia的人。
    【4】 在不良的政府下,這種平等只是表面的、虛幻的;它只是維持貧者於其貧窮狀態,富者於其所掠奪的富有
    狀態。實際上,法律才是利於富者,不利於貧者的。故社會的狀態,要當大家都有些所得,而沒有人過於
    富有的時候,才有利於人類。—原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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